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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索引号 GSDC15005-2017-004 生成日期 2017-05-11
信息名称 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靖远县政府信息中心
内容概述 关键词

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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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政务大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19 更新时间:2016/9/19 15:5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县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县政府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县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单位集资建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住房;

(四)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税费县级收入部分,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县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七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除中央和省、市级补助外,不足建设资金由县政府分担。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执行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并接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多种渠道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资额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县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大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两年以上的学生和稳定就业三年以上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下;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五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或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核后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在本县房地产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无异议的,列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参加配租摇号;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组织,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政府引进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人社部门向统一申请,并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配租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方案和申请人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管理部门签订《靖远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可根据组织实施单位实际,即可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配租,也可实行共有产权管理;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参照《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制式合同文本,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偿还公共租赁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房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经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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