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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索引号 GSDC15005-2017-009 生成日期 2017-05-11
信息名称 白银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靖远县政府信息中心
内容概述 关键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财政部出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白银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公有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及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所有。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银区、平川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归集、管理。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住建厅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业主应该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按时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章 交 存

第十一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住宅(不带电梯)、非住宅(不带电梯)为40元/平方米;

(二)高层及多层住宅(带电梯)、非住宅(带电梯)为60元/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带电梯)售房款的20%、高层及多层住宅(带电梯)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时,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五条 续交和未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归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委托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归集。住宅及非住宅用房每月按0.2-0.3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

第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银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资金一般由住户直接交纳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售房单位代收的,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已售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统一移交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的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身份证原件。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业主,应按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如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督促下仍未交纳的,可以收取滞纳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之前,所涉及到的所有房屋必须按标准足额交纳,否则不能支取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支用申请和备案手续:

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决议;

2、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物业维修方案及费用预算;

4、维修施工合同书;

5、维修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按照施工进度,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工程总造价的25%支付施工单位,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必须留存保修金。

(六)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报经市相关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生的存储收益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业主的活期利息;

(二)用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的补充及聘用人员的工资;

(三)用于物业管理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活期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外力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办理灭失登记后,应将住户个人帐户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退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有关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12月份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无异议的,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对帐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交存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纳额1‰的滞纳金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及自管公有住房,由相关业主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自行负责维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收取的首期维修资金不再实施补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7日白银市政府发布的《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6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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