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有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为准确有效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过程中应确定政府信息源头属性,确定并标注“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选项。
第三条 依据《条例》、《保密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由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规定属主动公开范围的应确定为“公开”。
(二)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所转发公文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应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三)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依据《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工作实际,严格审核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杜绝失密、泄密和侵害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利益的事件发生。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